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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通快递将8000元宝石运丢 称未保价只能赔300

今年11月16日,国务院法制办发布《快递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9条写到,快件发生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用户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金额;对未保价的快件,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圆通宝石运丢只赔3百
圆通宝石运丢只赔3百

未保价快件丢失,到底该怎么赔?

王女士快递的宝石丢了,圆通只肯赔300元;王先生快递的苹果手机丢了,EMS只肯赔60元钱。两家公司的说法一致:没保价,按快递单上的条款,只能赔这么多。

但法院不这么认为。沈阳、许昌两地法院日前作出终审判决——按物品价格全额赔付。两地法院理由一致:上述格式条款,被告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对发件人的说明、提示义务,因此格式条款无效。

法学专家认为,这两个终审判决具有判例意义,对保护消费者权益意义很大。同时,有学者认为,各快递公司的赔偿标准不一,且是单方规定,本身就违背了合同法,对于消费者来说显失公平。

圆通案:从沈阳到深圳两颗宝石运丢

一审判决约定无效全价赔偿

2014年12月15日,王女士委托朋友梁某某向沈阳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交寄坦桑石(蓝色)、彩色水晶石(黄色)各一颗,约定由其承运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某地,运费15元,未保价。

后宝石丢失,圆通快递公司仅愿按快递详情单约定的“未保价快件丢失、损毁或短少,物品类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元/票”进行赔偿。

王女士不认可,将沈阳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诉至沈阳市苏家屯法院,要求该公司赔偿宝石款8000元及邮寄费用15元。

法庭上,圆通公司认为,王女士在快递单上签字,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王女士认可快递单上关于保价的格式条款。因此,快件出现遗失要按照格式条款的相关约定进行理赔。

法院审理查明,王女士的快递详情单左下角红色区域,印有如下字样:

“本人已阅读并充分理解接受《国内快递服务协议》,本人确认所交寄的物品价值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未保价快件丢失、损毁或短少,物品类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元/票(如另有约定的,快递费双方协商);保价快件按被保价金额赔偿。”

梁某某按照王女士指示没有保价,但快递员没有向梁某某提示并说明快递单正面关于赔偿限额规定的提示条款以及详情单背面条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女士与圆通公司双方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快递详情单的上述约定系格式条款,王女士未在上述格式条款上签名,圆通公司也没能举证证明对赔偿限额及背单条款已尽到提醒和说明义务,因此该格式条款的约定无效。

圆通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将货物遗失,存在过错,应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基于上述理由,苏家屯区法院一审判决圆通公司赔偿王女士损失8015元。

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圆通上诉

一审后,沈阳圆通公司上诉。该公司认为,王女士当时是委托他人邮寄物品,没法当场签字,但快递单客户留存联已经及时转交她,而她没提出异议,因此格式条款成立,相关内容均应有效。

基于格式条款成立,快件出现遗失,要按照格式条款的相关约定进行理赔。

沈阳中院审理后认为,圆通公司作为承运方,未能对委托运输人提示或说明格式条款,故格式条款约定的内容不适用于王女士,其主张按照300元赔偿丢失货物,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圆通公司有责任在进行货物揽收时进行验视。其陈述的价值异议与其公司快递员到庭陈述不符,且法院也与卖家核实了买卖的货物及赠品价值,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2015年9月16日,沈阳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沈阳圆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EMS案:3000元苹果手机运丢只赔60元

无独有偶,在河南,许昌市中级法院也针对一起没有保价的快递丢失纠纷案,以相同理由作出了终审判决。

2014年2月21日,王先生在河南襄城县范湖乡邮政所通过特快专递(EMS)邮寄一部苹果手机,支付费用20元,未保价。此后,收件人一直未收到手机。近一个月后,许昌市邮政速递公司向王先生出具证明,在查询无果后,按丢失办理赔偿手续。

后经工商局调解,襄城县邮政公司表示按邮寄费三倍赔偿。王先生不同意,将襄城县邮政公司告上河南省襄城县法院,要求该公司赔偿手机款3399元及手机内的800元话费。

法庭上,襄城县邮政公司表示,特快专递单据上已经明确,寄件人签名即视为理解并同意接受一切条款。而襄城县邮政公司在清单的背面,已经明确提示了保价邮件和非保价邮件的赔偿标准。因此,该公司认为,对未保价的快递,襄城县邮政公司应在邮寄资费的三倍以内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条款无效

法院查明,在邮寄单的“保价及声明价值”处,没有任何字迹。在“内件品名”处,勾选了“物品”。

邮寄单背面“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第8条载明:因承运人原因造成邮件丢失、短少、损毁或延误的,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赔偿:1.保价邮件发生丢失、完全损毁的,按照保价金额进行赔偿;部分损毁或短少的,按照声明价值比例赔偿。2.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损毁或减少的,按照实际损失价值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3倍。

襄城县法院一审认为,襄城县邮政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将王先生邮寄的物品寄送至指定位置,现王先生邮寄的物品丢失,襄城县邮政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邮寄单背面“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服务协议”第8条载明的条款属格式条款,襄城县邮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尽到向原告进行合理提示,故该条款属无效条款。因此,襄城县法院一审判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襄城县分公司赔偿王先生手机款损失3399元,并退还邮寄费用20元。

二审驳回邮政上诉维持原判

襄城县邮政公司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法院,称案件应按照邮政法规定的赔偿。

许昌市中院审理后认为,邮寄服务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应当受到合同法的调整。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襄城县邮政公司以邮政法规定主张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3倍不能成立,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更不利于邮政企业勤勉履行其法定职责。因此,法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无效并无不当,对财产损失认定准确。2015年10月8日,许昌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邮政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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俩快递终审判决有判例意义

记者从多家法院了解到,因快递物品丢失引发的索赔纠纷案,在全国各地屡屡发生。此前,相当一部分法院以物品没保价为由,只按照快递单上的快递公司单方作出的最高赔偿额条款认定赔偿数额,而判赔数额往往与物品实际价格相差甚远。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认为,前文所述的河南、辽宁两地法院分别作出的终审判决,对保护消费者权益意义很大,具有判例意义,可以成为国内其他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参考。

北京市大兴区法院法官赵玉东介绍,同样的问题,也曾大量发生在保险纠纷当中。由于是格式条款且往往保险业务员不主动告知,很多投保人在申请理赔时因此吃亏。

2008年12月5日,北京市一中院在一起理赔纠纷案件中终审认定,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该案例被收录于北京市法院文书库,并被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作为示范案例。在此之后,北京法院以同样的理由作出的判决越来越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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